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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杀人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陈晓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6
浏览量:878

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汉族,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3,女,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羁押、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及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5月17日14时许,王某某在xx家中,因琐事与其母孙某某(殁年57岁)发生争执,王某某持插线板电源线勒孙某某的颈部,致孙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王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明显消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王某某作案后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XX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随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王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表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让其父亲带其回家看病。

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王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系受其母孙某某教唆,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申请,经查,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了具备法定资质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明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形式要件完备。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王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系受其母孙某某教唆,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辨认、控制能力明显消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所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孙某某的相关亲属亦表示希望对王某某予以从宽处理,故依法应对王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减轻处罚。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随案扣押的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王某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王某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随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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